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2025-08-22 11:16:01105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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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综合防范、创新驱动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市、区党委保密委员会在本级党委领导和上级保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保密工作。第五条 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负责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

 (三)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确定和管理涉密人员;

 (五)确定和管理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六)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七)开展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

 (八)配备保密技术设施设备;

 (九)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十)组织开展保密检查;

 (十一)协助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案件;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密工作职责。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并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和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或者明确保密工作机构,配备必要工作力量。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应用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机关、单位做好保密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道德法治等教学工作开展保密教育。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支持、引导工作。第十条 本市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章 定密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需确定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因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的已定密事项而派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定密。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机关、单位不得扩大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或者作出定密授权。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在有关范围内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权并可以作出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名单。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者已定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等,在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规范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国家秘密变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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