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5-10-11 22:45:4968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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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八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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